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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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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之財物,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本件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辦理貸款而隨意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因遭詐騙,各受有新臺幣15 萬元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並與上開 告訴(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且確已依約履行首期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 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又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字卷 第11頁)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兼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在展覽 館擺攤賣肉乾,薪水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金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及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本院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 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保障告訴(被害)人權益。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 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丁○○ 5萬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丁○○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乙○○ 5萬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乙○○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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