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前來。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 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 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 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豈 鋒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供洗錢所用之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 ,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被   告 羅文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豈鋒佯稱下載APP泰 聯,使用該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汶諺(另案偵 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14時14分分許、17分許分別由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轉帳49萬8000元、53萬1000元至羅文享第一銀行帳戶內, 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陳豈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豈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萬元代價將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