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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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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76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欣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淪為幫助他人犯罪工具,因貪圖小利,提 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詐騙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楊欣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庭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宜軒(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宜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分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所示 金流,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博崇、劉秀華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吳宜軒之通話內容譯文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吳宜軒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博崇、劉秀華、被害人林盈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蔡博崇、劉秀華、被害人林盈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 告訴人蔡博崇、劉秀華、被害人林盈佳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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