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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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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源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龍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 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3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 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個人金融帳戶為私人理財、儲蓄之重要 工具,理應當嚴謹保管,不會隨意轉交素昧平生之人使用, 然被告未審慎思索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認識且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而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止提供本案帳戶, 更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金融秩序,殊為不該;兼衡告訴人謝漢隆因遭詐騙, 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及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已當庭給付賠償金,有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又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金訴字卷第11頁)存卷可佐,素行良好;兼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受僱於塑膠射出公司,月薪35 ,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及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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