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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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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曉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劉昇瑋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 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   被   告 洪曉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海佃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曉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昇瑋誆稱可利用MT4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昇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 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洪曉珊上開帳戶內。嗣劉 昇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曉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將提款卡借給綽號「小霍」、「葉子」等人,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在酒店上班,會有人還我錢,可能他們還我的錢是不乾淨的云云。 2 (1)告訴人劉昇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昇瑋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昇瑋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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