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5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莛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 4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俊仁及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詩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莛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莛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53 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情節較輕、被害人遭詐騙 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併案警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陳俊仁、林詩育和解 ,獲得宥恕,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6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及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 5頁、第169至17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4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陳俊仁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112年 度附民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詩育支付損害賠 償。 四、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1號   被   告 曾莛潁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莛潁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詩育 佯稱:想要網路交易行李箱,須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 示匯款云云,致林詩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21日10時3 5分、翌(22)日0時1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9983元 、26萬0100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林詩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莛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才會把上開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是做海外貸款,需要我的銀行帳號密碼做交易流量,我預計要貸款100萬元,因為我銀行額度滿了,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詩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詩育提出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聯截圖及匯款憑證照片各1份 3 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詩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紹軒」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付本件臺銀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專 員 紹軒」之對話紀錄所載,暱稱「專員 紹軒」表示「幫你 送美國貸 每個戶頭可申請2-2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 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 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這個不會影響你在台灣的信用」 、「好的 平台審核需要拍攝一張手持證件的自拍 我把客 戶之前拍的樣本傳給你」、「麻煩把1.賴id 2.網銀帳密傳 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經理排隊作業 這邊確認約定信息生效後 就會馬上安排週轉金部分」、「然後你網銀不要留錢 以免 產生不必要的誤會好吧」;然被告瀏覽上開訊息後,已多次 回覆「我現在在查 有人說這種類的是詐騙,你們的是這樣 子還要提供護照?個人相關證件喔」、「我剛剛開會的時候 想了一下 借美金 不用還 感覺怪怪的」、「怎麼可以這麼 好 借錢不用還」,遑論被告於遭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亦表示「其實我不懂你們要Id帳號跟銀行帳號的 用意,感覺怪怪的 應該說你們家貸款方式 怎麼跟一般銀行 都不一樣」等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際,就帳 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主觀已有所預見。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53號   被   告 曾莛潁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3號(雲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莛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1住處,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假冒檢警人員致電陳俊仁,向其佯稱其涉及洗錢案 件,要凍結帳戶,須將現金領出交付渠等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 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陳俊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莛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俊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 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93號(雲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