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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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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胡倉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倉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 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素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被   告 胡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倉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7日,傳送訊息向吳昀蓁佯稱:可透過「Bit-C」網路投資 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昀蓁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2月8日9時8分,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映 嫺(另案為警移送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 時19分許,自上開一銀帳戶轉帳35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昀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倉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於111年1、2月間,交給綽號「矮仔祥」之友人,他一開始是透過共同朋友劉峙霆跟我借帳戶,稱要用於玩九州娛樂城云云。 2 證人劉峙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僅知悉被告有交付所有帳戶予他人,然不清楚細節等語。 3 證人林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綽號矮仔翔,認識被告及證人劉峙霆,然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 4 被害人吳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映嫺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劉映嫺所有一銀帳戶、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另案被告劉映嫺所有一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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