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之法律補充「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 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9號   被   告 林柏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言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月初,先透過通 訊軟體LINE結識劉文宗,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基金買賣 獲利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10時1 9分許匯款新臺幣142,000元至張家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轉帳441,000元至林柏言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文宗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宗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柏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借給一個朋友陳泯綺使用,因他跟我說他需要一個帳戶讓朋友轉帳給他,他帳戶都在家人手裡,我想說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借他云云。 二 告訴人劉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文宗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劉文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宗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家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林柏言上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宗遭詐騙而匯入另案被告張家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帳至被告林柏言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證明查無姓名「陳泯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