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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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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苙瑄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苙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尤苙瑄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可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又轉匯或領取 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構成洗錢行為,其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王萱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 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訊息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王萱萱」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嗣「王萱萱」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0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怡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惟因操 作失誤需再匯款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8 日19時59分許、111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除經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並由尤苙瑄依指示於111年1 0月15日17時41分許、111年10月16日18時17分許,分別提領 7000元、3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怡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尤苙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第29至33頁、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0頁、金 訴卷第124頁)。  ㈡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㈢告訴人吳怡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 卷第21至24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20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8765號函(偵卷第13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7 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萱萱 」使用,由「王萱萱」或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除經不詳成員轉匯款項外 ,並由被告依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7000元、3500元,而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另因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僅接觸暱稱「王萱萱」之人,對於其他共犯及詐騙細 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楚,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王萱 萱」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聯繫之舉,是本件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萱萱」係與其他超過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故僅認定被告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王萱萱」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應 可預見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仍依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與「王萱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 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王萱 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應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對方要 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 受指示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 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金訴卷第97至98頁、第117頁)附卷 可參,應認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 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人力公司當行政人員,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 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 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查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王萱萱」所屬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部分,該等匯出之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因本案提領取得共10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 第124頁),應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訴,倘再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 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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