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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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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振源(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經 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人頭帳戶後,被告再將該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遂完成詐欺 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 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於如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詐 騙款項,再輾轉提領後交付他人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 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 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 此敘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 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 卷第73至81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木工、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執行)等情明確,此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 至10頁),是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故本院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 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 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振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9號   被   告 黃振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胞兄黃奏 霖(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 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連線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連線帳戶,黃振源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自上開連線帳戶提領及轉帳附 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黃政瑋、李聆毓、楊 宥榛、王櫪聤、許意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 所施之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政瑋 (告訴) 112年4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 1萬8,000元 2 李聆毓 (告訴) 112年4月26日18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8時39分 1萬5,000元 3 楊宥榛 (告訴) 112年4月26日19時11分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9時41分 1萬8,000元 4 王櫪聤 (告訴) 112年4月26日17時35分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 1萬8,000元 5 許意佩 (告訴) 112年4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配偶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依其配偶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20時26分 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交易金額 對應被害人 1 1.112年4月26日18時7分 2.112年4月26日 18時9分 1.2萬元 2.1萬6,000元 黃政瑋、王櫪聤 2 112年4月26日18 時46分 1萬5,000元 李聆毓 3 112年4月26日19時45分 1萬8,000元 楊宥榛 4 112年4月26日21時4分 3,000元 許意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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