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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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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黃士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由黃士勛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盧立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使用。盧立宸、 「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林 子豪」向黃秋燕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金 牛國際澳洲運彩」下注贏取金錢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謝雅琪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盧立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 匯至盧立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復依「陳進財」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陳進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匯入「陳進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轉匯及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雅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黃秋燕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25、127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勛、盧立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四)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警卷第49至52頁)、盧立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3至71頁)、國泰 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偵卷 第199至20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 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黃士勛,再由黃士勛轉交予盧立宸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秋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盧立宸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51分 100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20分 37萬元 盧立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1分 28萬元 盧立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 274,000元 盧立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58分 60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 436,000元 盧立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7時47分 137,500元 盧立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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