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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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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5386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1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羿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森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至同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永康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為免是 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 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 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至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度聲字 第1070號、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 ;惟因其於10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上開案件刑期及其餘殘刑,於107年1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 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 ,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 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 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㈠本案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29606B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和美警卷」) 2.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1215D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羅東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8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5386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卷宗(下 稱「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 稱「金簡上卷」)          ㈡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351號):  1.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76087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永康警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毅華 (112年度偵字第1483、5386號起訴書) 於111年10月30日15時38分許起,佯稱為鞋全家福店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王毅華之電話,誆稱因店家疏失會扣款十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7時13分 8,989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偵1483卷第47至49頁、85至86頁、99至100頁、永康警卷第3至7頁、金訴卷第123至127頁、金簡上卷第63至6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毅華之證述(和美警卷第9至13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偵1483卷第89至91頁、92至93頁、永康警卷第11至15頁) ④告訴人王毅華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和美警卷第15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羅東警卷第36頁、偵1483卷第61至69頁、偵5386卷第47頁) 2. 陳癸仁 (112年度偵字第1483、5386號起訴書) 於111年10月30日14時8分許起,佯稱為鞋全家福對帳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陳癸仁之電話,誆稱因對帳問題會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癸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14分許 2萬9,989元、9,989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癸仁之證述(羅東警卷第6至8頁、9至10頁、11至13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陳癸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羅東警卷第15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3. 楊博宇 (112年度偵字第2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 年10月30日16時起,撥打電話向楊博宇佯稱係神腦生活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被駭客入侵,楊博宇被盜刷1 筆1 萬多元的訂單,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 年10月30日16時49分許 2萬9987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楊博宇之證述(永康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楊博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各1份(永康警卷第71至75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4. 張洛維 (112年度偵字第2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 年10月29日19時17分起,撥打電話向張洛維佯稱係中華電信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被駭客入侵,會被重複下訂GPS 衛星定位機,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洛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 年10月30日17時1 分許 2萬9987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張洛維之證述(永康警卷第101至105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張洛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永康警卷第107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5. 黃郁雯 (112年度偵字第2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30日14時24分起,撥打電話向黃郁雯佯稱係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他人之訂單跑到黃郁雯之帳戶,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6時54分許 2萬8985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黃郁雯之證述(永康警卷第127至129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各1份(永康警卷第131、135至141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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