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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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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葦哲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曾彥蓉加入 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UN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6日16時4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郭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7分許,將包含前 揭款項在內之10萬元復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陳葦哲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經曾彥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曾彥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葦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彥蓉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上述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述中信銀行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記事 本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使 告訴人遭受之財產損失無法追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時當庭賠償告訴人4萬 元,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 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洗錢外, 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雖非無見。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內第二層帳戶使用,亦即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之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入被告上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由該帳戶轉出。而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犯行之遂行,即無任何助益,亦 無任何因果關係,應屬無效幫助行為,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責論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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