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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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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112年度偵 字第2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聖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一銀帳戶資料)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一銀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馮蓮菊、周憶湄、蔡金益、陳六勝 、陳照坤、張盟沛、蘇紫桂、陳慶安、何宜玲、蔡堃勇、楊 琇晴、陳彥伶、陳宜玲、林啓民、吳靖琁、張文彥、黃淳萍 等17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馮蓮菊、周憶 湄、蔡金益、陳六勝、陳照坤、張盟沛、蘇紫桂、陳慶安、 何宜玲、蔡堃勇、楊琇晴、陳彥伶、陳宜玲、林啓民、吳靖 琁、張文彥、黃淳萍等17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憶湄委由陳慈鳳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蔡金益、陳照坤、林啓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六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盟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蘇紫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何宜玲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堃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楊琇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彥伶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靖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洪聖翔(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 此上開本案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高職肆業,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又在工廠工作,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及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證被告非 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 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 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不顧於此,將 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款 項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隨即遭提領 一空,因此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 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 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罪局部同 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112年4月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犯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現在已婚,小孩今年四月會出生,現在在工廠從事 鍋爐製造,月入約三萬多,須要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受 有6萬元之報酬,該6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案號 1 馮蓮菊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29分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蓮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18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2 周憶湄 於112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憶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憶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4時1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4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3 蔡金益 於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金益友人即林奕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奕昌復與蔡金益商討後,2人均各陷於錯誤,蔡金益因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156,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4 陳六勝 於112年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六勝,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六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2時43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55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5 陳照坤 於112年2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照坤,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 1,09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6 張盟沛 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盟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盟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張盟沛亦曾回收10萬元) 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 40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150,015元 ⑵112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250,015元 112年4月14日10時2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 650,000元 112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650,015元 7 蘇紫桂 於112年4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紫桂,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紫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15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 8 陳慶安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慶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9 何宜玲 於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1,0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1,0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 10 蔡堃勇 於112年4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堃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堃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 112年4月14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 楊琇晴 於112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琇晴,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 12 陳彥伶 於112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陳彥伶亦曾回收27.4萬元)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1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52分許、1,000,000元 13 陳宜玲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陳宜玲亦曾回收357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0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112年4月12日10時9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506,015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1,00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2,000,000元 ⑴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15元 ⑵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1,009,015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7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15元 14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15 吳靖琁 於112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靖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靖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537,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 16 張文彥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彥,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 13時3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 17 黃淳萍 於112年4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淳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附 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一卷】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181100號 【警二卷】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938號 【警三卷】金湖警刑字第1120005309號 【警四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596號 【併警卷】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251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偵三卷】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偵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偵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偵六卷】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偵七卷】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 【偵八卷】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 【偵十三卷】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 【併偵卷】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 【併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P1-36)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聖翔 ⑴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至5頁) ⑵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9頁) ⑶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1至15頁) ⑷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6頁) ⑸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⑹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至12頁) ⑺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7頁) ⑻112年8月1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⑼112年10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證人馮蓮菊 ⑴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0頁) ⒊證人周憶湄 ⑴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3頁) ⒋證人蔡金益 ⑴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至6頁) ⑵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六勝 ⑴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9至13頁) ⒍證人陳照坤 ⑴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至8頁) ⒎證人張盟沛 ⑴112年6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⑵112年6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38頁) ⒏證人蘇紫桂 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3至14頁) ⒐證人陳慶安 ⑴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0頁) ⒑證人何宜玲 ⑴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7至8頁) ⒒證人蔡堃勇 ⑴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2頁) ⒓證人楊琇晴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至12頁) ⒔證人陳彥伶 ⑴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7至19頁) ⒕證人陳宜玲 ⑴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21至22頁) ⒖證人林啓民 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1至12頁) ⒗證人吳靖琁 ⑴112年5月30日17時43分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7至10頁) ⑵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13至15頁) ⑶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十五卷第11至12頁) ⒘證人張文彥 ⑴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至2反頁) ⒙證人黃淳萍 ⑴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7至1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證人馮蓮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 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馮蓮 菊部分(偵一卷第21-23、31頁) ⒊證人周憶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3-47 、71-89、95-111、121-129頁) ⒋證人周憶湄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偵 二卷第27-29、31、1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周憶湄部分)(偵 二卷第21-23、25、49、51頁) ⒍證人蔡金益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⒎證人蔡金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0-24 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金益部分)(偵三卷第33頁) ⒐證人陳六勝提供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四卷第35頁) ⒑證人陳六勝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3-61 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六勝部分)(偵 四卷第31、33、37-39、41頁) ⒓證人陳照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7-27 頁) ⒔證人陳照坤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五卷第15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照坤部分)(偵 五卷第9、13、37-38、41頁) ⒖證人張盟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警一卷第43-49頁) 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盟沛部分)警一 卷第9、39-40、51、53頁) ⒘證人蘇紫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七卷第41-57 頁) ⒙證人蘇紫桂提供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蘇 紫桂部分)(偵七卷第31-37、61-63頁) ⒛證人陳慶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17 頁) 證人陳慶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 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慶安部分)(警 二卷第29-31、33、51、53頁) 證人何宜玲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九卷第55頁 ) 證人何宜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九卷第63-75 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證人何宜玲部分)(偵九卷第57-61、77-82頁) 證人蔡堃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翻拍(警三卷第44-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 人蔡堃勇部分)(警三卷第23-29、35-37頁) 證人楊琇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頁) 證人楊琇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51 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楊琇晴部分)(警四卷第19、21、23-2 4頁) 證人陳彥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 交易成功單、存摺影本(偵十二卷第23-37、38-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彥 伶部分)(偵十二卷第55-58頁) 證人陳宜玲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頁面截圖( 偵十三卷第43-47頁) 證人陳宜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1- 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陳宜玲部分)(偵十三卷第29-42、75-77頁) 證人林啓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截圖(偵十四卷第29-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啓民部 分)(偵十四卷第15-17頁) 證人吳靖琁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代製傳票專用)(偵 十五卷第33頁) 證人吳靖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截圖(偵十五卷第37-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吳靖琁部分)(偵十五卷第17-18、21-25、61-63頁) 證人張文彥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警卷第7頁) 證人張文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9至27反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淳萍部分)(併偵 二卷第27-35頁) 證人黃淳萍提出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1份(併偵二卷第 64頁) 證人黃淳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併偵二卷第 64至8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43號函附被告 洪聖翔上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3至2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9 352號函附被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15-2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435號函附被告 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3-18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9440號函函附被 告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25至3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612號函附被告 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7-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號函附被告 洪聖翔申辦上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65-7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89號函附被告 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3-5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5號函附被告 洪聖翔申辦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15-21頁)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2年8月16日一路竹字第1008號函附被 告洪聖翔申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資 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 銀行、約定網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63-99頁)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2年6月7日一路竹字第00122號函附被 告洪聖翔申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資 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 銀行、約定網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偵九卷第25-53頁) 洪聖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 卷第28-34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90號 函附洪聖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併偵二卷第1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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