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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T(阮文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T(阮文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NHAT(中文名:阮文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日,佯為PCHOME人事部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貞妤聯 繫,佯稱:有分紅回饋金可領取云云,致林貞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貞妤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官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且對告訴人林貞妤遭詐欺 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 ,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沒有去報警,我是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沒有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云云。惟查:  ㈡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貞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貞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交易明細截圖2份等件(偵一卷第13至16頁、23至26頁 )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 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㈢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 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該等款 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 掌控之能力,方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 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 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㈣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 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 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尚提領 432元,致本案帳戶僅餘0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字卷第15頁),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 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方會有此先行提領款項之舉。 綜上,被告對於其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日後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行騙使用,並協助其等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交付時應已有預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法益侵害、尚未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不宣告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轉走或 提領,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 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 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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