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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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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4號、第25461號、第27616號、第282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賴昆廷等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惠玲上開 兩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術類型、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昆廷等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宗旻、賴昆廷、孫詒庭、 林映辰、陳靜琴、江怡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旻、賴昆廷、孫詒庭、林映辰、陳靜琴、 江怡蓁之陳述。  ㈢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之對話截圖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犯行均已 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有四個小孩,小孩都已成年,在麵店上班 ,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跟先生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又被告雖供稱對方曾答應她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得 1,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去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 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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