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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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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伶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香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 喜樹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 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林香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蓮誆稱係其友人曾淑香,投資有困難需 要資金云云,致林金蓮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3時45分 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香伶上開帳戶內。嗣林金 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香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林金蓮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8年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有1個23歲的小孩,無業,靠媽媽接濟生活,跟媽媽同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每日1,500元的代價向被告收 取金融帳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取得任何報 酬,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 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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