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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裁判書全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附民原告 吳靖琁 附民被告 洪聖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 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又此不合法事項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應以 判決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刑事案件如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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