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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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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蘇正信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HK─一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四號公路,由南投縣霧社往埔里 方向行駛,途經埔里鎮○○路○段六十五號山園渡假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並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並以超越速限之四、五十公里之時 速行駛,致由後追撞在前行駛,由劉永和駕駛之車牌號碼LO─一七五五號自用 小客車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而來,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AF─四0 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丙○○、甲○○、戊○○、丁○○,使己○○受有內 鼻骨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手指脫臼、胸部挫傷之傷害;甲○ ○受有左額眉骨處撕裂傷、左側鼻孔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右大腿扭 傷之傷害;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己○○、丙○○、甲○○、戊○○、丁○○等五人告訴被告乙○○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五人均 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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