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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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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一時五十三 分許),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N六─七四 九六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南縣六甲鄉○○○○○路二九四.八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八公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未至中心線即驟然左轉,適乙○○駕駛車牌UR─八三O一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 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乙○○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其車上乘客何守銘、徐耀明二人,則分別受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兩腿挫傷, 左膝小腿挫傷骨折等傷害(二人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於 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九三毫克(涉溓公共危險部份另案起訴審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乙事,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闖紅燈,且車速太快,才撞上伊停在路中間之車 輛後面部位,伊未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對向來車,雙方交通號誌 應為一致,被告既主張當時並非紅燈,則告訴人自無闖紅燈之可能。次按車輛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車輛係右車身之前後車門之間遭告訴人所撞擊, 並非如被告所自稱之車後部位,而告訴人所遺之煞車痕長十四.九公尺,依「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斷,其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告訴 人則自承約六、七十公里,惟均未逾當地速限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轉彎前應可見到告訴人之車子已然前來,卻未禮讓 猶貿然左轉,始遭告訴人撞上右車身;再依被告車子受損情形觀之,應係正左轉 間即被撞上,非被告所稱係停止狀態被撞,否則受損部位應為車頭,而非右車身 。按告訴人車速非慢,故被告之左轉與告訴人之進入交岔路口應幾近同時,是被 告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謂「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 告確係左轉不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字 第890463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1日府覆議字第891632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有卷內之傷害診斷証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 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 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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