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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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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大客車之駕駛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FU─一三三號之興南公司大客車,沿省道台二十線由台南縣玉井鄉 往新化鎮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省道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即新化鎮𦰡拔里一五一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丙○ ○欲徒步穿越上開省道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而甲○○駕駛之 大客車見狀已閃避不及,乃撞到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 部挫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血胸、氣胸等嚴重傷害,丙○○經送醫急救,仍 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丙○○之父乙○○代行告訴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 核與代行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血胸、氣胸之傷 害,並因此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 乃其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竟未及注意有行人欲穿越道路而貿然前行,以 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雖 被害人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惟 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興南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 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呈現植物人狀態,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此顯已構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 亦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唯肇事後已與代行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代行告訴人並表示要撤回告訴,因不符法律規定而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然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負起民事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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