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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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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蔡順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無照騎乘車號NKU─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同事盧李美秀,沿臺南縣關廟鄉○○村○○○村道路由北向 南行駛,欲前往參加喜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不得側坐,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 注意,由盧李美秀側坐於後座,行駛至深坑村八四之十號時,乙○○正無照騎乘 OJN─699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地,亦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載物者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且因接近住處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二車會車時,盧李美秀 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 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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