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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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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引擎號碼R GO四九八五三號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由北向南途經台南縣柳營鄉○○ 村○○○路神農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吳竹林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吳竹林人車倒地 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吳竹林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合併顱 內出血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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