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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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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典裕 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洪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典裕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 車號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台南市西門路一 段與永華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挫傷、左手 臂、左手肘、左腳踝輕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詎洪典裕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 即騎乘機車離去。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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