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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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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高雄市高級水果行,任職送貨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L─八五九號高級水果行所有 之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途經台南縣歸仁鄉○○○○○道路橋下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煞措施;適 有王其川騎乘車牌號碼OGP─三七五號機車由西向東行抵該處,甲○○因煞車 不及駕駛大貨車(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正面猛烈撞擊致王其川人車倒地,王其 川被撞後身軀彈起撞破自大貨車前窗玻璃後墜地,嗣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而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 明民事已和解及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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