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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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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處新臺幣二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RH—七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街○○道 時,見警鈴已響,閃光紅燈號誌亦已顯示,竟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之事實 ,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 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份,以及違規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外,當日該四維街平交路 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運作一切正常,且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 示七秒、遮斷器啟動後,開始拍攝違規車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鐵三警行字第三九九六 號函一紙附卷足憑,顯見本件案載時間,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前述四維街平 交道時,確係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強行闖越。其次,由 卷附之該違規現場照片第一張(No.1)中復可看出,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該 平交道前,閃光紅燈號誌業已亮起,且遮斷器已有些微傾斜,而屬於啟動 之狀態下,故受處分人有於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 下仍強行闖越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至受處分人甲○○所辯:其係因車內音響聲音過大,而未能聽見警鈴聲等 情縱然屬實,亦屬因其自身之疏失,以致未能警覺平交道警鈴聲響變化情 形。又如前述,本件卷附之違規現場第一張照片(No.1),係閃光號誌顯 示後七秒所拍攝,是閃光號誌顯示之初,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距該平 交道應仍有相當之距離,而可清楚看見該閃光號誌之顯示情形,受處分人 果真未能看見,則顯係因其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所致,是其因之 而闖越平交道,亦屬本身之過失。因之受處分人尚難據前述兩項自身之過 失情事,而為免罰之理由。此外,平交道之遮斷器,係為避免汽、機車及 行人等,疏於注意警鈴或閃光燈號等警示設施,所設置之加強防護設備, 其功用在於進一步確保汽、機車及行人,不會違規穿越平交道,以避免意 外之發生,故平交道之警鈴響時或閃光燈號亮時,汽、機車及行人等即不 得通過該平交道,此時平交道之遮斷器縱未全部放下,汽、機車及行人等 亦不得因之而逕行通過,是受處分人亦難以該平交道之遮斷器未放下為由 ,而認本身無任何違規之行為。況卷附之違規現場照片第二張(No.2), 業明確顯示該遮斷器已放下,而與地面呈近六十度角之情形,而非如受處 分人所言之完全未曾移動。從而,受處分人所辯:違規現場照片第二張( No.2)中,車已過平交道,而欄柵(即遮斷器)仍高置不動云云,不僅非 屬免責之事由,且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在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引用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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