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一九○七二四一四號舉發通知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 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行為人對舉 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舉發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填單,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繳款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繳款收據一件在卷可按,該案並於繳 款當日依法結案,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本案早已結 案一年餘,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異議,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 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