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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7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聲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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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監五駕字第七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為抗告。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台南市○○路 三O巷一四之三號四樓,由其本人收受,惟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始送達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文章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異議人 之抗告既已逾期,自屬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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