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自字第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S3─399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樹林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以時速逾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沿同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謝建猷駕駛之車牌號碼ZVM─997號輕型機車,造成謝建 猷人車倒地並遭甲○○之自小客車輾壓左小腿,造成枷胸骨骨折、左小腿截斷併 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死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 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000二號、第一0一五五 號起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