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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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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林憲聰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其明知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D三─一五一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 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0一八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NIJ─六0九號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一0一八巷駛出,甲○○見狀剎車不及,撞到乙 ○○,致乙○○倒地,右大腿挫傷、右下肢小腿及右背部擦傷,甲○○肇事後, 竟不停車救助或採取其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乙○○之鄰居發現記下車 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不 得起訴,違法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時業已撤回本件告訴在案,並記 明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公訴人不應起訴而誤予起訴,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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