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4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水電工,平素以駕駛車號TX-九九三三號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體育路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以高速左轉 進入體育路,適由乙○○駕駛車號NJA-0四五號之機車自健康路對向直行而 來,二車遂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臉及左大腿撕裂傷、左胸瘀傷之傷害。詎 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嗣經路 人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 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有正當職業、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肇事 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深有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事後 尚知悔誤,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被告經此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