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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南簡上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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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簡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駕駛車號UG─五二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下營鄉○ ○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中營一二六六號前附近,值馮陳桂英騎乘腳踏車前 後載運菱角,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當時道路寬度不足 的情形,仍貿然超過馮陳桂英之腳踏車,致馮陳桂英腳踏車重心不穩,擦撞甲○ ○車之右後側,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撓骨骨折、左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桂英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陳桂英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據證人蘇敬評證稱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被 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簡易判決 審酌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王立村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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