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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南簡上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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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某處 共同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 車號VIO─四三五號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返家,嗣行經該路 與大興街口時,不慎撞及邱明仁所有停靠於路旁之車號SZ─八七九二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甲○○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 升一‧二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飲酒,嗣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酒後駕駛機車返家,並於途中撞及邱明仁所停靠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邱明仁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報告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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