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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南簡上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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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業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車號 QHE-三二九號輕機車,由高雄縣往台南市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十五日)零 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華南地下道時失控摔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後,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七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查本件被告除於案發後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 公升0‧七五毫克外,以案發當時之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之情形下,又失控自行摔 倒,足徵其於前開情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罪。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 人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酒後駕車之犯行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相隔約一個半月,且被告二次飲酒又係分別出於 偶發之不同原因(一次係參加喜宴,一次係作醮),顯非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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