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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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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縣下營鄉台糖原料區辦公室旁,見乙○○所有車號NWY─八六0號機車鑰匙 未取下,乃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宅 港里德安寮急水溪旁堤防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走前開機車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 盜犯行,辯稱:當時車主在車旁,伊曾向車主表示要借該機車,尚未聽聞車主是 否同意,即將機車騎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嗣後辯稱係向車主借用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年、八十三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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