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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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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並嗣後拒向發卡 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經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 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償消費之方式,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願 償還帳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持其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取得之VISA卡(卡號為四五六三—O一八六—0O二O—九二 七七號)(檢察官誤載卡號為四五六三Z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申請取得之MASTER卡(卡號為五四O八—二九一O—OO九六 —三六二一號)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利用搭乘航空公司國際航線班機,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檢測 其信用卡使用狀況之際,持該等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日本亞 細亞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之飛機上購買飛機上之洋煙、化妝品等商品之方式消費 多次,累積消費金額共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不含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前未繳付帳款部分),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前 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跑單幫,一個月可賺八至十萬元左 右,伊想說只要付最低額度應該沒問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之代理人甲○○及何育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並提出被告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及交易明 細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資力不足,明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二張信用卡之消 費總額度僅十五萬元,迄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尚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消費 金額尚未繳付,仍於短時間內大量刷卡購物,達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 且事後不僅未繳付帳單最低額度,且拒不償還款項,顯見其有不法意圖而施詐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 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 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 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 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 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 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隱瞞無還款之意思及無如數還款之資力,使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陷於 錯誤而代墊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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