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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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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 ○處有期徒刑伍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丁○○、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與辰○○係夫婦,均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 ,無力清償債務,丁○○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辰○○基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自八十六年間起佯稱有附表所示之 事由,分別由丁○○自行或與辰○○共同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借用巨額款項(各 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事由詳見附表),並交付以辰○○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擔 保,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被害人所述之金額與被告二人,致 各被害人受有損害。 二、又丁○○為代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戌○○、丙○○委託辦理渠二人合資購買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一0二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名下之事 務,並受戌○○之委託,辦理以戌○○之妻王素美所經營之「全升旺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全升旺公司)名義,以前開土地辦理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借款之事務。詎料,丁○○與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於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丁○○辦妥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後,竟未經戌○○、丙○○ 二人之同意,翌日即擅自以辰○○所經營之「翔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穎公 司)之名義,以前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銀行並於當日將款項存入「翔穎公司」帳 戶內,致生損害於戌○○之利益。 三、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固否認有料到將來必週轉不靈,以及確有辦理前開抵押設定事宜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前開借款並無詐欺之意,其部分借 款並有支付利息,亦有清償部分借款之本金;至於前開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戌 ○○及丙○○二人均有同意,且丙○○亦有到永康分行對保,其有匯二千一百萬 元至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給戌○○云云。訊之被告辰○○固不否認自退伍後即在丁 ○○代書事務所幫忙,並曾收受附表所示之部分借款人所交付之借款或交付以自 己名義開立之擔保票據與借款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以上借 款之收受或票據之交付均係丁○○託其辦事,其與丁○○間並無犯意連絡,其均 不知詳情,家中所有財務狀況其皆不清楚,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才知道丁○○週轉 不靈,且未參與全升旺公司貸款一事云云。惟查: 一、詐欺罪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八十年間即週轉不靈,且借錢時均未告知 借款人其財務狀況不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 並供稱:其於七十六年間被郭再章倒了約四百萬元,倒的錢係向寅○○姊妹借 的;每月付二分利息合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元之利息給借款人;八十三年底向 蔡聰錚陸續借七千萬元,利息八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在八十八年六至 十月間全數清償完畢。因為他說標到工程要用錢,所以就先還他。八十四年間 坐落永康市○○路之土地價值二千一百萬元,結果不能蓋,每月要付二十萬元 之利息。八十二、三年間,陳容華向其借四百萬元未還,被告每月要多付八萬 元利息。本身自七十六年六七月起,就負債八百萬元貸款,月繳利息七萬多元 。自八十三年間起,三間房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另一房子貸一千一百萬元, 另土地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總共銀行貸款七千八百萬元。投資聚宏資建設公司 ,沒賣出只分到房子等情。足證被告於向前開被害人等借款之際,其已陷於財 務困境,負債甚鉅,無力償債,仍隱瞞之,連續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借款,其 施用詐術,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辰○○就部分借款事件,有時代丁○○收受借款,有時交付利息或交付以 自己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其確有參與前開借款事宜,業據被害人午 ○○、甲○○、己○○、癸○○、子○○等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辰○○所自 承,且有被告辰○○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在卷可證,故被告辰○○亦有參與前 開借款事宜,可以認定。 (三)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與丁○○夫妻感情很好(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則其焉有不知丁○○財務狀況不佳之理。又縱認被告 辰○○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方知悉其妻財務陷於困境云云為真實,則被告 辰○○於知悉被告丁○○財務困難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仍隱瞞其財務狀 況,繼續與丁○○共同向申○○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同年九月續向甲○○借款 五十萬元,其有施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其自始均授權 被告丁○○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陳述筆錄), 與被告汪並同居共財,是其有前述共同借款之行為外,與被告丁○○間有犯意 連絡,亦堪認定。 二、背信罪部分 (一)經查證人戌○○及丙○○雖有委任被告丁○○向銀行辦理台南市○區○○段地 號一0二七號土地之抵押貸款,然並未同意被告丁○○以翔穎公司為借款人等 情,業據證人戌○○及丙○○證述在卷。 (二)而前開設定之抵押債務人對保手續,係由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戊○○前往台 南市○○街六六四號丙○○處辦理,丙○○於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之借款人欄 空白,在場人另有戌○○,當日係戌○○偕同證人戊○○至丙○○處辦理對保 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康放字第八00─二0號 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故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丙 ○○係到「永康分行」對保云云,顯非真實。且本件若果如被告丁○○所稱係 要用自己經營之翔穎公司名義借款,焉有由不相干之戌○○偕同銀行人員戊○ ○至丙○○處為對保簽名;再告訴人戌○○夫婦所經營之全升旺公司早已於八 十三年間即成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其欲向銀行貸款供己使用,何 須借用被告之翔穎公司名義?是被告汪辯稱:戌○○有同意以翔穎公司名義借 款云云,顯非可取。 (三)末查被告雖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二千一百萬元匯入「戌○○」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內,然此係他筆債務,與本件無關等情,除據告訴人涂健全陳述明確 外,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 ○○於偵查中所辯其有匯二千一百萬元至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給戌○○,以清償 本件債務,尚難認為真實。 (四)另被告辰○○為翔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除協助丁○○代書事務所之事務 外,並自行經營翔穎公司(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辰○○稱:我是在蓋房 子),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壹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辰○○所自承,是被告 丁○○前開擅自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既需被告辰○○經營之翔穎公司之大小 章,所貸得之借款亦撥入翔穎公司帳戶(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康放字第九0000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辰○○與被告丁○○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再被告借得款項後,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而被告經本院發 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定等情,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按被告丁○ ○身為代書,被告蔡秉又為翔穎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於本件貸款不加聞問處 理,逕自逃逸離家之理?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 狀,被告二人於受託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伊始,即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向前開被害人等借款之際,其已負債甚鉅,早已預見其將來必 無法清償前開借款,竟仍以各種理由,使被害人陷於借誤而借予鉅款。被告二人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騙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金錢,且並另行起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各被害人均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貳、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 被告辰○○雖未受戌○○等之委託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事務,惟其既提供翔穎公司 供被告丁○○貸款之用,為因特定委任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罪與背信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重大、經通緝後 到案、審理中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告辰○○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 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二被告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並有子女尚待撫育,若均同時入獄,其子女 將無法獲妥善照顧,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 │借款人│ 時 間 │ 被害人 │所稱借款目的 │借款金額│ ├───┼────────┼─────┼───────┼────┤ │丁○○│八十五年至至八十│巳○○ │被告向其詐稱 │ │ │ │八年間。 │ │運泰公司因購 │二千三百│ │ │ │ │買土地需要現 │萬元。 │ │ │ │ │金,一千二百 │ │ │ │ │ │萬元,及投資 │ │ │ │ │ │合夥建屋一千 │ │ │ │ │ │二百萬元。 │ │ ├───┼────────┼─────┼───────┼────┤ │丁○○│被害人:八十八 │辛○○ │ │ │ │ │年八月至十月間。│ │購買土地亟需 │三百萬元│ │ │ │ │現金週轉為由。│ │ ├───┼────────┼─────┼───────┼────┤ │丁○○│ │乙○○○ │ │ │ │ │八十八年八月初 │ │幫客戶代償亟需│六百萬元│ │ │ │ │現金週轉二、三│。 │ │ │ │ │日。 │ │ ├───┼────────┼─────┼───────┼────┤ │丁○○│ │庚○○ │ │ │ │辰○○│自八十五年間起至│ │為客戶代清償塗│先後四次│ │ │八十八年四月間。│ │銷及其朋友購買│共匯款三│ │ │ │ │土地亟需現金週│百萬元。│ │ │ │ │轉。 │ │ ├───┼────────┼─────┼───────┼────┤ │丁○○│ │癸○○ │ │ │ │辰○○│八十四年初 │ │以合夥投資岳聖│一千三百│ │ │年間。 │ │代書事務所及翔│萬元。 │ │ │ │ │穎建設公司為由│ │ ├───┼────────┼─────┼───────┼────┤ │丁○○│ │申○○ │ │ │ │辰○○│八十八年六月、八│ │以幫客戶代清償│88.6.30 │ │ │月、十月間。 │ │塗銷,亟需現金│借四百五│ │ │ │ │週轉,期間為一│十萬元 │ │ │ │ │至二週,利息二│88.8.27 │ │ │ │ │分。 │借二百萬│ │ │ │ │ │元88.10.│ │ │ │ │ │16借一百│ │ │ │ │ │萬元88.1│ │ │ │ │ │0.19借一│ │ │ │ │ │百三十萬│ │ │ │ │ │元(共八│ │ │ │ │ │百八十萬│ │ │ │ │ │元) │ ├───┼────────┼─────┼───────┼────┤ │丁○○│ │酉○○ │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以幫客戶代償亟│一百萬元│ │ │日 │ │需現金為由 │被告:一│ │ │ │ │ │百萬元;│ │ │ │ │ │十月底還│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丁○○│ │己○○ │ │ │ │辰○○│八十八十月十二日│ │要申請營造廠,│二百萬元│ │ │ │ │需具備存款證明│。 │ │ │ │ │為由。 │ │ ├───┼────────┼─────┼───────┼────┤ │丁○○│ │丑○○ │ │ │ │ │自二年前起至八十│ │渠專門從事房子│一千一百│ │ │八年七、八月間。│ │土地買賣,因代│萬元 │ │ │ │ │償需要,曾陸續│ │ │ │ │ │向借款,並稱一│ │ ││ │ │借一還很麻煩,│ │ │ │ │ │叫其將錢放在她│ │ │ │ │ │那裡,有時則向│ │ │ │ │ │其騙稱「全仔」│ │ │ │ │ │、「福哥」、「│ │ │ │ │ │海石」等人急需│ │ │ │ │ │現金週轉,短期│ │ │ │ │ │借他可賺取二分│ │ │ │ │ │利息。 │ │ ├───┼────────┼─────┼───────┼────┤ │丁○○│ 自八十六│寅○○ │ 同右。│ │ │ │年九月起至八十八│ │ │七百萬元│ │ │年九月間。 │ │ │。 │ ├───┼────────┼─────┼───────┼────┤ │丁○○│ 自三、四│徐英文 │ 同右 │ │ │辰○○│年前起至八十八年│ │ │七百一十│ │ │十月間。 │ │ │萬元。 │ ├───┼────────┼─────┼───────┼────┤ │丁○○│ │卯○○ │ │ │ │ │八十八年八、九月│ │幫客戶辦理銀行│分三次共│ │ │間。 │ │貸款清償塗銷,│借六千二│ │ │ │ │短期內可賺取優│百八十萬│ │ │ │ │渥利息(約一週│元。 │ │ │ │ │至二週時間) │ │ ├───┼────────┼─────┼───────┼────┤ │丁○○│ │午○○ │ │ │ │辰○○│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為客戶調現金代│七百五十│ │ │ │ │償抵押代款塗銷│萬元 │ │ │ │ │設定後,貸款下│ │ │ │ │ │來即可償還,週│ │ │ │ │ │轉日期最多一個│ │ │ │ │ │月即可賺取每月│ │ │ │ │ │二分之利息 │ │ ├───┼────────┼─────┼───────┼────┤ │丁○○│八十七年九月至 │未○○○ │ │ │ │ │八十八年九月間 │ │其客戶等購買土│先後借款│ │ │ │ │地,急需用錢及│七千零三│ │ │ │ │以辦理建設公司│十萬元 │ │ │ │ │清塗銷專案為由│ │ ├───┼────────┼─────┼───────┼────┤ │丁○○│ │壬○○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以辦理「運泰建│二百五十│ │ │一日 │ │設公司清償塗銷│萬元。 │ │ │ │ │專案」,亟需籌│ │ │ │ │ │一億餘元 │ │ ├───┼────────┼─────┼───────┼────┤ │丁○○│ │甲○○ │ │ │ │辰○○│八十八年九月間 │ │朋友戌○○吳昆│共計借七│ │ │ │ │池購買土地亟需│百萬元 │ │ │ │ │資金為由,另又│ │ │ │ │ │以私人缺錢為由│ │ ├───┼────────┼─────┼───────┼────┤ │丁○○│ │吳昆池 │ │ │ │ │八十八年八月間 │ │以朋友戌○○因│一千八百│ │ │ │ │購買土地需付現│萬元 │ │ │ │ │金,要週轉一千│ │ │ │ │ │八百萬元,俟貸│ │ │ │ │ │款下來即可償還│ │ ├───┼────────┼─────┼───────┼────┤ │丁○○│ │葉連成 │需錢週轉 │ │ │辰○○│八十八年二月間 │ │ │三千五百│ │ │ │ │ │萬元。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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