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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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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竊取停 放在台南縣仁德鄉○○○○○道路上之車號SP-七五0五號自小客車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美工刀、刮鬍刀各一支、打火機一個後,於同日十一時二 十分許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百元、美工刀、刮鬍刀各一 支、打火機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與 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修正第四 十一條,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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