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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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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里○○路二一0號十樓之三,於民國八 十五年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四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南縣 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後備軍人 遷出未報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 台南市團管品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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