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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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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 照片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掩飾身分,於八十九年七 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交叉口,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良」之不 詳男子,基於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自 己之照片一張交給「阿良」,委託其變造駕駛執照,「阿良」乃以乙○○失竊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換貼甲○○之照片後,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香里蘭賓館六0九號房內,向「阿良」收 受來路不明之贓物NDO─二八一號重機車及(該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街一二七巷四六弄旁失竊)。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甲○○騎乘前揭贓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五四 七號前時,為警方攔截臨檢,甲○○乃持前開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向警察行 使,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託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變造駕駛執照,並持以向警察 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阿良」將機車借給伊使用,不 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被告又持以向警察行使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變造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向「阿良」收受之NDO─二八一號重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街一二七巷四六弄旁失竊,此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在卷足憑,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雖被告辯稱收受時不知為贓物云云, 惟被告係為變造證件才與綽號「阿良」之人互有往來,該「阿良」者並非良善 之輩,被告自其處貿然收受沒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文件之機車,又未約定返 還機車之方式,足認其收受時應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所辯稱者,實不足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右開乙○○合法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 雖未新創該駕駛執照所載內容,惟已變更其原載內容,且足令第三人誤認被告即 係該駕駛執照之合法持有者,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乙○○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另收受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 造駕駛執照,與成年人「阿良」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黏貼在變造重型機田駕駛執照上之甲○ ○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 ,非被告所有,另「阿良」交付之鑰匙一支來源不明,與本案無關,亦非被告所 有甚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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