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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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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猶 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 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番子寮農場邊網室西瓜園,竊取乙○○所有 之西瓜三顆;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段統 一花園新城後方,竊取丁○○的西瓜五顆;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 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一四六三地號西瓜園內,竊取丙○○因 承租所管領之西瓜七十顆。嗣為鄰地使用人陳木川巡視時發現,通知土地所有人 康全和報警,當場在甲○○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廂 內查獲甫竊取之西瓜數十顆,及放在田梗旁尚未搬上車之西瓜十餘顆,合計七十 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供 述情節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木川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後,仍 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 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竊盜犯行,惟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初某 日竊取乙○○西瓜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竊取丁○○西瓜犯行與前揭公訴人已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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