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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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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一八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及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起或前三、四日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路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 九三號裁定送觀察觀戒,詎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警飭回後,又基於上 揭概括犯意,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街三十六號十一樓住處等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 在台南市○○路一段二四六巷五十九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後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交保三萬元外出後,仍承上揭概括 犯意,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上開高雄市○○街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南市○○路○段、安富街口逮捕甲○○,採尿後於翌日上午移 送上開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後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八二、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及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南所京衛字第0七0四-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多次判刑、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所為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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