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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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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容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後,明知 其不得對其妻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止,先後二次在台南市○區○○○街三十八號住處 ,以「幹你娘,專門在講白賊話,你聽有譕,外面若有人要給你幹,你也說真香 ,你給人幹,你敢會講‧‧‧雜種啊!‧‧‧」等穢語侮辱甲○○○,而對甲○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甲○○○陷於精神上之痛苦。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右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上述錄音內容係八 十九年五月間講的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堅指不移,歷歷如繪,並有 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內容之譯文一紙附卷可稽,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之言 語已足以致甲○○○陷於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記通常保護令 所禁止被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命令,其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倩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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