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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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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乙○懷疑甲○○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五四巷十二號,酒後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許貲美之手,可能 是小孩子在勸架時,手不小心揮到的;又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而已,可能是伊 力氣比較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兩人間確有肢體衝突,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範疇。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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