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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2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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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不滿甲○○無故離家未予告知,心生不悅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聽聞之台南縣學 甲鎮○○路華宗橋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稱甲○○在外面與其他男人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台語:討客兄)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言語。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天伊巧遇告訴人,告訴人 在車內,伊在車外,雙方進行溝通,證人即告訴人之姨媽陳李秀英及老闆林明善 到場時,雙方對話已完畢,證人之證詞乃偽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當時確有說到告訴人「討客兄」(指與其他男人間之不正 常男女關係)等語,亦據證人陳李秀英、林明善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誤,足徵被 告確有說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陳李秀英、林明 善二人,惟證人既已於警、偵訊中均已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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