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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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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 九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營偵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 午十時二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公訴人誤為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通知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分別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及該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發 現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患有血管瘤之疾病, 長期服用止痛藥,可能因此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台南縣警察 局學甲分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到場採驗尿液,發現尿液呈安非他 命類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長榮管 理學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陽性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 後,約7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 十一年二月八日以 (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被告第一次採尿送驗 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則其施用時間應在該採尿時間往前 推算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在該期間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於警察局接受採驗尿液時,已先後二次供承:「沒有服用任何藥品」、 「近日未食用成藥」等語;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驗尿報告令其辨認, 嗣又改稱:服用明通治痛丹等成藥止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營偵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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