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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3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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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自有之牌照UO-四一0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單位吊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 道附近建國路旁,竊取財團法人甲○○○技術服務社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註銷之XZ-五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號碼兩面,得手後懸掛於UO-四一0 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UO-四一0五號 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向三0二公里處時,經警發現該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與 該車原型式不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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