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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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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代乙○○○耕作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四一一、一 四一二、一四一三地號之土地,而甲○○則耕作同地段相鄰之一四一四號土地, 由於緊臨二人耕種之前揭土地之台南縣六甲鄉○○段一五六四號道路用地之地界 不明,甲○○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埋 設塑膠界樁,丙○○明知前開複丈結果,竟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 年間某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占前開道路用地共四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 二、案經甲○○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占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伊種植玉米時,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而 所種植之玉米很高,採收機也很高,如果有界樁,壓壞界樁也不會知道,且也不 知道是否有界樁及有沒有測量過,況亦已四、五年沒有做了云云。經查,被告自 八十二年間起,代乙○○○耕作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四一一、一四一二、一四 一三地號之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地主乙○○○到庭證述屬實。再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述綦詳,且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曾複丈系爭土地所在地號之土地並埋設塑膠界樁乙節,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既在緊臨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自任耕作達三、 四年之久,豈有不知曾測量及曾埋設塑膠界樁之理?再查,系爭土地有四百七十 一平方公尺,且係道路用地,如有占用,勢必影響通路,被告辯稱不知情,亦不 合理。此外復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 審酌被告已不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中證人 乙○○○之證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多年不在竊占之系爭土地上從事耕種(參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中證人乙○○○之證詞),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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