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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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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第四個兒子,屬五親等內之血親, 兩人同居一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二 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中洲一三三號住處,藉代收其兄陳榮珍自台中以掛號郵寄 予甲○○○現金袋之機會,將上開現金袋及其內裝新台幣五千元之現金,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均用於添購個人衣物。嗣因甲○○○與 其他子女通電話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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