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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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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三、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台南市厚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負責人,張 國堂為該公司董事。詹、張二人均參與該公司之期貨買賣業務經營(營業項目包 括棉紗、黃豆、大豆、橡膠、糖、乾繭、豬腩、五金類以及柳丁汁「代號OJ等 」),竟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公司內將林 世坤委託彼等經營橡膠和材期貨買賣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擅自挪 用,侵占入己。另甲○○、張國堂及吳文昭均明知黃金不得自由買賣,吳某竟提 供詹、張二人三百五十萬元,委託彼等從事雜貨及黃金期貨買賣(即期金買賣, 厚昇公司以柳丁汁「OJ」代表黃金),先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三 十日及四月二日分別依厚昇公司掛出之牌價,向厚昇公司買入三單位(一單位為 一百盎斯)黃金(名義上係委託厚昇公司買入),而成立黃金買賣契約(實際上 未有黃金實物之交割),買受後復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黃金售與厚昇公 司,再成立黃金買賣契約,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黃金條塊自由買 賣之禁令。詎詹、張二人竟將上開經營所得之款悉數侵占入己。嗣經林世坤、吳 文昭催索,甲○○、張國堂等人始出面協調,並由詹某簽發其名義第一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0000000至0000000號五張支票 各二十六萬元,及0000000至七三五七一九號三張支票各三十萬元,和0 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元支票搪塞部分欠款,惟前揭支票,於七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提示均未獲支付,所欠款項迄未償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七月一 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及七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 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 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完成,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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